首页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 第十五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