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 第八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