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