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