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盗用燃气;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