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3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