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