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009年) 第七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009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引用法条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 第六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