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五条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