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一条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