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