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