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