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2003年) 第十七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200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所确定的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