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