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 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