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