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