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