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2003年)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200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