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 第四章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