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 第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 第九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