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 (一)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四条 目录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