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 第十三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