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与经营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计入发生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均匀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