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参与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

企业法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制度,并具备与进行经营配套服务项目相当的经济实力;

自然人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具有经营项目所必需的设备、专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与商业经营管理能力;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无违法犯罪记录;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