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