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