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