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