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 严格执行本条例,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四章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