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

严格执行本条例,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