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 第十一条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以及其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