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地震监测标志; 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