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