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