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六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