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