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