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被引用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