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23年) 第四章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23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