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2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步认定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异议的,应当自初步认定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期满无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异议人: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