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 第十三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