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