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四条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