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没有起诉的;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没有起诉的;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