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95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