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