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
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
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