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下达警示通知书;

通报批评;

责令公开检讨;

责令改正;

核减中国标准书号数量;

责令停止印制、发行图书;

责令收回图书;

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图书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图书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