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下达警示通知书;
通报批评;
责令公开检讨;
责令改正;
核减中国标准书号数量;
责令停止印制、发行图书;
责令收回图书;
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图书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图书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