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2007年) 四、

四、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