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7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对不属于国防科工委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